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7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镇至南召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岗路口西侧时,将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男童孙某春撞倒,造成孙某春当场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镇至南召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岗路口西侧时,将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男童孙某春(X年X月X日出生)撞倒,造成孙某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3月9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春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撞后的伤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