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红X,男,1984年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红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杭、被告人柳红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2时25分,被告人柳红X无证驾驶闽x两轮摩托车自莆田某X区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474KM+400m路段,与蓝某某同向驾驶并载乘客卓某的无牌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卓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为135.08mg/100ml;经莆田某公安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柳红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卓某、蓝某某均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红X与被害人卓某自行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万元的协议,并即时支付该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蓝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某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事故调查报告书,谅解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红X违反运输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人轻伤1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红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红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炳辉
审判员陈玉环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