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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207号刘某诉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X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彪到庭,被告尹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20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女儿尹某,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07年起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尹某于1987年6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尹某,现已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湘潭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起分居至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

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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