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司某甲之父)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司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司某月、司某丙,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戊,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己之父)
被告李某,女,5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己之母)
被告郭某己,女,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司某甲、司某乙、秦某与被告司某丁、郭某戊、李某、郭某己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戊、李某、郭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司某甲于被告郭某己经司某丁介绍建立起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及其他财物折款一万余元,之后司某甲与郭某己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财物,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戊、李某、郭某己收原告彩礼款x元;2、原告申请证人骆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某戊、李某、郭某己送彩礼款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戊、李某、郭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原告司某甲于被告郭某己经司某丁介绍建立起婚约关系,被告郭某戊、李某、郭某己以原告不给彩礼就不同意郭某己与司某甲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后原告司某甲与被告郭某己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戊、李某、郭某己收原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司某丁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戊、李某、郭某己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司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戊、李某、郭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昭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昊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