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刘楼。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嫣,后双方一起去南京跟随被告张某父母做生意。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了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去接她回来,被告仍不愿回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女儿的归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偿还借被告父亲的x元及利息。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2、车站镇X村刘楼经济联合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6月,原告李某家被盗,丢失电冰箱一台、棉被一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破。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且被盗冰箱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由原告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借被告父亲x元并约定了利息,因该款是原告个人所借,应当由原告偿还被告父亲。
2、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他人将原告打伤,一次性赔偿了原告x元,并由原告的哥哥李某将钱领走,该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原告所写,且该款应当由被告父亲向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偿还。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原告哥哥已经还给了原告,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与庭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李某家被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借条,被告主张某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故应当由被告父亲向原告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9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嫣,现年3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庭审后,原告同意女孩李某嫣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依法承担抚养费。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获得赔偿款x元。经查,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三个)一套、平某、角柜、电视柜、鞋柜各一个、木质沙发、皮沙发各一套、长方形大理石桌一个、老板椅六把、小板凳六把、美的饮水机一台、四方表一个、绣花匾(大百福、小福)两个、小花两盆、大花两个、大铁盆一个、红铁盆两个、盆架、鞋架、衣架、木板床各一个、菜厨、电饭锅、面板、涮拖把池各一个、盖电视机、洗衣机布两块、茶具一套、热水瓶两个、海尔洗衣机、空调、冰箱、TCL王某电视、电风扇各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套、摩托车一辆。其中,被告的冰箱于2009年9月在原告家中被盗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其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某年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以每年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某告借原告姐姐x元以及借原告嫂子x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某箱在原告家丢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张某告欠其父亲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对此,应由被告父亲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主张某告因伤获得的赔偿金x元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因伤获得的赔偿金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嫣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李某从2011年8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三个)一套、平某、角柜、电视柜、鞋柜各一个、木质沙发、皮沙发各一套、长方形大理石桌一个、老板椅六把、小板凳六把、美的饮水机一台、四方表一个、绣花匾(大百福、小福)两个、小花两盆、大花两个、大铁盆一个、红铁盆两个、盆架、鞋架、衣架、木板床各一个、菜厨、电饭锅、面板、涮拖把池各一个、盖电视机、洗衣机布两块、茶具一套、热水瓶两个、海尔洗衣机、空调、TCL王某电视、电风扇各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套、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昊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