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负责人X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XXX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X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XXX人民法院(2009)X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王芳,被上诉人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8日,财险XX公司与XX医院通过西部保险经纪公司职员宋仁武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设备损坏险合同一份,保险标的为CT机及固定资产,保险期限一年,即从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XX医院及时交纳了保险费。2005年12月,XX医院投保的CT机出现意外,XX医院委托西部保险经纪公司职员宋仁武向财险XX公司报案。财险XX公司接报后派员查勘了现场,但未定损。XX医院在此期间自行对CT机进行了维修,后向财险XX公司索赔未果。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XX医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财险XX公司报案,保险人勘察后未定损亦未明确拒赔,未履行合同义务。XX医院虽提供不出发票原件,但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数额及发票属实。保险人财险XX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财险XX公司赔偿XX医院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1325元,由财险XX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险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XX医院的CT机出现意外后,我方立即派人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XX医院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索赔。XX医院维修发票无原件无法核对,现金支票也不能证明付款方情况。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派工作人员现场勘查,但未定损,保险人未及时理赔。由于保险标的CT机是医院须用设备,为避免损失扩大XX医院进行了维修。后XX医院又委托保险经纪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等索赔资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2005年11月18日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无异议,对同年12月保险标的之一的CT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现场勘察后未定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保险人XX医院是否及时索赔以及发票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之一损坏,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XX医院及时向保险人财险XX公司报案,财险XX公司勘察后未及时定损不当。关于XX医院是否及时索赔,一审中证人XXX证明,XX医院在2006年6月将索赔材料交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XXX,也找过当时的经理XXX。证人XXX、XXX也证明XX医院索赔过,由于未定损,未能理赔。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XX医院在损失发生后一年内向保险人索赔,符合保险条款关于一年索赔期限的约定。
关于索赔资料中发票的真实性,上述证人证言同时证明XX医院索赔时向保险人提交了包括维修发票在内的索赔资料,由于保险人未定损以及保险公司隶属关系的变化,未及时理赔。据此可以认定维修发票原件已提交给财险XX公司,XX医院持有的只能是发票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确认维修发票的真实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少英
审判员贺晓华
审判员刘顺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