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严某。
被告某过滤器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诉被告严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过滤器元件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7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西行驶至龙海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2,821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表示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表示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休息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执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救护车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保险定损报告、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在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第一被告具有重大过失,故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15,96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每月1459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200元;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有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经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三被告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3,350元;物损,根据定损报告确认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2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2,767元,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927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37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合计80,027元,余额12,74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过滤器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2,740元;
二、被告严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80,02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