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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继浩,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珍,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娄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李某甲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彤,2005年9月26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该离婚事实为周某某、李某甲双方认可。2005年9月26日的“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儿周某彤(X年X月X日出生,7岁)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二、两套房屋每人一套,一套为现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归男所有,另一套为源汇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X号楼X楼,屋内电器、家具归男方所有。三、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此协议一式三份,与民政部门制发的《离婚证》同时生效。”周某某称该离婚协议并非李某甲亲自签名、按手印,当庭申请司法鉴定,李某甲予以否认。周某某、李某甲离婚后,周某某带领婚生女周某彤居住在大学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X号楼X楼至今,并拒绝搬出。周某某、李某甲婚后居住的交通路X号院X号楼X号为周某某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进行了添附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所购源汇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X号楼X楼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属于李某甲单位集资房,现未办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李某甲双方对于离婚事实均无异议,有源汇区婚姻管理服务中心签发的《离婚证》在卷佐证,对此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上周某某的签名、按印系其本人所为,对其具有合同的约束力;李某甲称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按印的确是其本人,即使司法鉴定作出相反结论,李某甲也对该签名、按印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既为双方认可,又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其他禁止性规定,对周某某、李某甲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予以认定。周某某称该“离婚协议”系在李某甲欺诈下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周某某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周某某称李某甲在“离婚协议”上的签名、按印是他人代为,不是李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提供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但该证言中未言及“离婚协议”不是李某甲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王某某本人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李某甲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离婚协议”约定:源汇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X号楼X楼归李某甲所有。周某某长期占用拒不搬出,对李某甲的物权已构成侵权。李某甲称由于周某某的侵权,使自己在外租房居住造成损失,提供房租收条三张,但未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来源,对此不予认定。周某某称诉争房产为周某某、李某甲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同时李某甲应依法向周某某支付女儿周某彤的抚养费,均不是本案受理范围,周某某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或抚养费纠纷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源汇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X号楼X楼;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9月26日的离婚协议是为了李某甲在外国办理签证而为,李某甲也根本不在离婚现场,女方签字非李某甲所签,同时,原审法院应提早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甲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诉讼,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持有的离婚证是否有效;2、周某某应否从争议房屋中搬出。

本院认为:2005年9月26日,周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离婚协议,源汇区婚姻管理服务中心为其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双方离婚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未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因此对《离婚证》的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本院不做认定。源汇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楼X号楼X楼属于李某甲在原单位的集资房,李某甲现无其他住处,要求居住该房屋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周某某、李某甲的婚生女儿周某彤一直随周某某生活,该房现由周某某及周某彤居住,鉴于搬出现居住房屋周某某存在一定的生活困难,为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稳定,李某甲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为妥。本院酌定补偿8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对双方离婚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甲给付周某某经济补偿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周某某、李某甲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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