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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8时许,在林州市X路检车台附近路段,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冯XX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某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朱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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