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甲,男,生于1982年。
被告:汤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寇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9月认识,2007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寇xx。双方因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2月20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后,被告丢下不满一周岁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没音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认识,2007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寇xx。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2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丢下不满一周岁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石桥乡X村委证明、出庭证人罗某、寇某乙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2009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丢下不满一周岁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年多,没有音信,不尽夫妻、母亲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寇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一年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