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付红安,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孩孙某悦出生于X年X月X日,婚生男孩孙某歌出生于X年X月X日,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8月24日,被告及其娘家兄弟在郑州对我实施殴打,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同其娘家人将我家玻璃及家具砸坏。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某悦、孙某歌由我抚养并由被告依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判令被告承担x共同债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生子女孙某悦、孙某歌年龄尚幼,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故我不同意离婚,如若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并由原告依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有x元共同债权由我与原告平均享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孙某悦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男孩孙某歌于X年X月X日出生,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及x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