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略)事务所(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万,河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吴某与被告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小新、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1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7KM+800M处,与马牧原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严重受损报废,乘车人二原告之女李某萱当场死亡,乘车人周尚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史云飞及驾驶人马牧原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马牧原及乘车人史云飞、李某萱、周尚杰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48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刘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之女李某萱当场死亡;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3、开封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之女李某萱死亡的事实;
4、户籍证明1份,证明马牧原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李某萱生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星海名城三期三栋XC,系二原告之女;
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份,证明二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积极赔偿。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同意适当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且本事故驾驶人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陪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中“填开日期为X-X-X”的2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是在该事故发生前的费用,与该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填开日期为X-X-X”的2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填开日期为X-X-X”的2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该事故发生之前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航空运输票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800M时,与相向而行的马牧原驾驶借用其叔马上睿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马牧原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史云飞受伤、乘车人李某萱当场死亡、乘车人周尚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马牧原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史云飞、李某萱、周尚杰无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48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肇事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豫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乙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该事故于2010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肇事车辆并于2010年1月18日又在该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再查明:受害人李某萱,女,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住广东省深州市南山区星海名城三期三栋XC,系原告李某某、吴某之女,身份号码: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损失x元;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因此事故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权利。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吴某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被告刘某乙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严重损坏,驾驶人马牧原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史云飞受伤,乘车人李某萱当场死亡,乘车人周尚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马牧原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乙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因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本次事故发生,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并经本院以(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然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与此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x.2元(深圳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月)、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赔偿二原告x元以及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给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应在被告刘某乙、王某某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损失五万五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损失十万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因此事故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二、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三十四万七千二百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