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男。
委托代理人沙红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X层及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笔迹鉴定,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红新,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大拍服务合同书》,原告将经被告指定机构鉴定的估价为人民币1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景泰蓝盖盒”一对委托被告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服务费为98,000元,服务期限至2011年7月29日。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物品上拍,且被告假冒原告在《委托拍卖及交易承诺书》上签名。由于被告的违约及不诚信行为,丧失了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大拍服务合同书》,返还服务费98,000元。
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原告的估价进行上拍,事后也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且被告已经完成了“三年两拍”的服务内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大拍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服务期限至2011年7月29日,拍卖形式为“三年两拍”,服务费用160,000元,优惠收取98,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指定专业机构鉴定原告物品,对符合上拍条件的,在原告签订《拍卖确认书》后,被告应当安排原告物品参加拍卖,具体的拍卖时间、地点以原告出具的“拍卖确认书”为准,《拍卖确认书》作为《大拍服务合同书》的附件。之后,原告将“景泰蓝盖盒”一对交于被告拍卖,该物品经被告指定的专家估价,为16,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基础服务费98,000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与上海正德拍卖有限公司合作举行“2008冬季大型艺术收藏品拍卖”会,原告的两件物品在该拍卖会上流拍。2008年12月23日,原告传真委托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委托拍卖及交易承诺书》,次日,双方通过电话修改确认物品的价格为1,000,000元。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其两件物品擅自上拍,且隐瞒真相要求原告委托被告签订承诺书确认价格,故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遭被告拒绝。2009年3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大拍服务合同书》,退还服务费。2009年6月3日撤回起诉。6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大拍服务合同书》,退还服务费。
另查,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委托拍卖及交易承诺书》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承诺书中原告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签。2009年5月24日,被告又将原告的物品上拍,仍流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拍服务合同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及交易承诺书、委托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大拍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了原告的物品参加拍卖,是在原告签订《拍卖确认书》(即《委托拍卖及交易承诺书》)后,再由被告安排原告物品参加拍卖,且具体的拍卖时间、地点均以原告出具的《拍卖确认书》为准,但被告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1日将原告的物品上拍,流拍之后也未告知原告事实真相,而要求原告出具代为签订《委托拍卖及交易承诺书》的委托书,被告的行为与合同约定相悖。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08年12月23日的委托书中,并没有反映原告知晓其物品已经上拍并流拍的事实,且明确委托被告办理的《委托拍卖及交易承诺书》编号为“514、515”两份,而该《承诺书》初定的拍卖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故被告辩称原告对其物品参加2008年12月21日拍卖会的追认一节,本院不予采信。事后,由于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物品上拍而不告知的不诚信行为,遂提出了撤销《大拍服务合同书》的诉讼。2009年5月24日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并已诉讼过程中,被告匆匆将原告的物品再次上拍,以完成所谓的“三年两拍”。在原告已经明确不再履行《大拍服务合同书》并已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仍一意上拍,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大拍服务合同书》并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付出了一些劳务,愿意支付1,500元补偿费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某与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大拍服务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某服务费98,000元;
三、原告俞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1,500元。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马红
书记员鲁佩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