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某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吴某乙和张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为,作为二人的婚生子,原告随张某生活,吴某乙自2005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在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以每月1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本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亚星盛乐坊幼儿园票据4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3-5月在该幼儿园上学费用为1550元;3、原告母亲张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SCT影像诊断报告;4、被告吴某乙所开办的郑州市X区口为天玖玖鸭脖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登记企业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吴某乙。
被告吴某乙辩称其同意适当提高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张某与吴某乙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2、吴某甲入学幼儿园的票据9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的教育费用为5950元;3、吴某乙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2证明了原告经法院调解,由张某抚养及在幼儿园上学的事实,证据3证明了张某受伤的事实,证据4证明了被告系从事餐饮业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上学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持异议,认为未经双方签字履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吴某乙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1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与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原告吴某甲随张某生活,被告吴某乙自2005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现原告以抚养费300元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且被告生意红火,有能力支付更高的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被告吴某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业服务,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同行业平均收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本案中,原告以本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抚养费数额较低,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原告要求定期按年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为1500元的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标准,应依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为x元×30%=5606.4元/年。被告辩称同意适当提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自2011年8月30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606.4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