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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淮滨县城关西宣技站前路段时,将步行的陈××撞伤,被害人陈××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于2010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建议书、被害人陈××户籍证明及户口死亡注销信息;证人王×、符××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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