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涟源市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全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方县泓源水电站,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周某某,该水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民,被上诉人中方县泓源水电站的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涟源市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3日受理原审原告中方县泓源水电站诉原审被告涟源市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虽然给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未依法审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未给被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审判决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且诉讼程序违法,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上诉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李东恒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