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甲,男,苗族,45岁。
被告石某乙,女,苗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万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7月10日,被告从吉首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给他借2万元钱。这时原告在大姐家里,原告从原告大姐处借了2万元钱,到花垣工商银行汇给了被告石某乙。被告讲是与人合伙做生意,并承诺每月按0.05%利息付某原告。2009年8月,原告爱人吴玉芝和他人到吉首玩,被告讲写借条,原告爱人讲不用写借条。同年12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讲老板跑了,不还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一张。拟证明钱已转到被告帐户上。
2、证人石某玉(系原告姐姐)证言。拟证明2万元钱的来处。
3、证人吴玉芝(系原告妻子)证言。拟证明被告要给原告打借条,原告不要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3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是原告的近亲属,作证带有个人色彩,且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打了2万元钱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钱打过来后,被告于当天取出来,与他人合伙去融资,原是原告委托被告去融资,被告也曾给原告讲过,投资是有风险的。因吉首地区出现融资风波之后,原告就认为被告是跟他借钱,原告曾经收到1个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
被告石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00元凭证一张。拟证明钱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融资。
2、证人付某某证言。拟证明有个姓石某搭他摆2万元钱融资。
3、融资收条。拟证明此款是用于融资。
原告质证:1份证据无异议。2份证据证人证言不认可。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对原告1份证据银行的打款凭证予以认可。2、3份两人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的1份证据打款凭证予以认可。对2份(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对3份证据融资收条,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某甲于2008年7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打款2万元至石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上,但此款无用途说明。被告在2008年8月10日给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上打去人民币1000元,但此款用途也无说明。现原告以被告不肯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石某甲给被告石某乙银行帐户上汇款x元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此笔款项属什么性质。原告诉称主张此x元系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款确系借款,而不属其他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所辩此款是原告委托其融资,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万勤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