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
被告刘X。
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刘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被告见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经X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X与被告刘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刘X随被告刘X共同生活;
三、原告宋X得婚后共同财产25寸上广电彩电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路易达电瓶车1辆、夏普空调(楼下)1台(以上财产均在X号楼房内);
四、被告刘X得婚后共同财产21寸松下彩电1台、豪顺电瓶车1辆、夏普空调(楼上)1台、夏普冰箱1台(以上财产均在X号楼房内);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2月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