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
被告周某。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9月1日晚上21点10分许,原告胡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处,适遇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牌号为沪某轿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向南转弯,双方发生碰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伤。被告杨某支付了原告当日急诊的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3.10元。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74元、交通费1,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49元、自行车车篮费30元、车锁费2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用待鉴定后再决定赔偿金额。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包括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3.10元)、交通费、车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两被告要求赔偿。两被告表示同意,并当场履行完毕,同时提出除垫付原告医疗费,还支付牵引费22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周某于2010年10月27日赔偿胡某医疗费(不包括杨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二、胡某就2010年9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杨某、周某要求赔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胡某负担。
上述协议杨某、周某已履行完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