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照才,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大厦十九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公司)与黄某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黄某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火电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分公司)、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美尔公司和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中杰、陈照才,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新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水电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不属于承包范围的工程有采暖采购与安装,由发包人指定分包,但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中,分包费用按承包人投标书中已标注的费用扣除,承包人不得提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合同价款为x元(除施工图纸发生重大变更外,将被视为完成施工图所有项目费用的总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依据以审定的施工图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结算总额为构成合同价款的子项之和(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代用、设备缺陷处理)。合同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顶棚式热辐射电采暖的施工面积为建筑面积6648.57平方米,水电公司在支付前期工程款时,给新鹏都公司以单价131.63元、电热膜面积6648.57平方米,支付了采暖工程款x.27元。2006年6月1日,新鹏都公司与美尔公司签订《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天棚电热供暖及地面电热供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A区一层大厅,天井地热发热电缆,图纸内天棚电热膜。每平方米120元的单价结算。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结算办法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以审定的施工图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扣留结算总金额的11.22%各项税费(其中包括3.41%税金、2.63%所得税、5%管理费、0.18%定额编制费)。2007年11月该采暖工程竣工。新鹏都公司与美尔公司结算时,工程量为电热膜4435平方米、地热发热电缆1050平方米,工程款为x元。美尔公司从新鹏都公司收取了采暖工程款x元,从水电公司收取了采暖工程款x.1元,共计x.1元。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除对新鹏都公司给美尔公司的电热膜单价120元有异议外,其余工程单价,各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天棚电热供暖及地面电热供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报验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借据、票据、“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变更费用的批复”中除美尔公司对PVC工程量数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举证和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以下分析与认定:
(一)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水电公司和火电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应由哪一方承担给付美尔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美尔公司主张其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是对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天棚电热供暖及地面电热供暖工程进行招投标后的采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将变更前的电热膜工程款给了新鹏都公司,此款就由新鹏都公司给付美尔公司。变更、增加工程款由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直接给付美尔公司。对此,美尔公司提交了一份“报价清单”、“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增加变更施工的函”。
新鹏都公司认为,其与美尔公司签订《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天棚电热供暖及地面电热供暖工程承包合同》不包括采暖变更工程。对变更工程部分,美尔公司与水电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新鹏都公司不清楚。双方合同内的工程款,由新鹏都公司给付美尔公司,合同外的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应由美尔公司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结算。其提交的证据是《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天棚电热供暖及地面电热供暖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说明”。
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认为,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中标人为新鹏都公司,双方就整体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水电公司将采暖工程指定分包给美尔公司,该项工程款包括在新鹏都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但在后来的实际施工中,因将顶棚式电热供暖改为了地面电热供暖,顶棚式采暖电热膜面积减少为4859平方米、发热电缆增加为1050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已全部向新鹏都公司结清,美尔公司应直接向新鹏都公司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是“中标通知书”、《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变更费用的批复”、“关于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增加变更施工情况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美尔公司除对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变更费用的批复”中PVC工程量的数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反驳证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美尔公司无异议,新鹏都公司对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确认。美尔公司提交的“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增加变更施工的函”,因落款单位水电公司处没有盖章,且水电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这份函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新鹏都公司提交的其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审定的施工图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结算总额为构成合同价款的子项之和(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代用、设备缺陷处理)。”、提交的“结算说明”内容有“因徐某与业主无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承担此项扣除费用”以及水电公司提交的新鹏都公司给火电分公司的“电采暖增加变更施工情况的说明”上写有“电采暖电热膜变更电地热采暖、电热膜变更电暖气采暖、电热膜配电系统工程变更属于我公司的施工合同分包范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将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采暖工程指定由新鹏都公司分包给美尔公司,该工程款包含在新鹏都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新鹏都公司与水电、火电分公司约定电热膜施工面积为建筑面积6648.57平方米,单价为131.63元,采暖工程款已付x.27元,施工中实际完成电热膜面积为4859平方米,其他采暖工程为地热发热电缆和电暖气工程以及配电系统工程的事实。新鹏都公司作为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中的采暖工程以120元/平方米分包给美尔公司,并就电热膜和变更后的发热电缆1050平方米给予了结算外,对其他采暖工程变更、增加部分,也应由新鹏都公司直接与美尔公司结算。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美尔公司实际完成电热膜工程量如何认定以及新鹏都公司以12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和扣除各种费用是否合理。
美尔公司认为,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在给新鹏都公司按照电热膜面积6648.57平方米,单价131.63元进行了结算,而新鹏都公司以电热膜4435平方米,单价120元对其进行结算,新鹏都公司又扣除了剩余工程款的各项费用,以上结算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其在新鹏都公司结算单上签字是出于无奈。
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认为,其给新鹏都公司结算的电热膜为4859平方米,新鹏都公司也应以这一面积给美尔公司结算。同时,其与新鹏都公司的合同约定,新鹏都公司不应提取美尔公司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新鹏都公司认为,其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电热膜工程按6648.57平方米结算,是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其与美尔公司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美尔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4435平方米,结算单上有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字。单价120元和扣除各种费用也是新鹏都公司与美尔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天棚电热供暖及地面电热供暖工程施工方只有美尔公司一家,电热膜面积4859平方米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电热膜、电地热、电暖气变更工程量”所最后确定的工程量,新鹏都公司也应以4859平方米与美尔公司结算电热膜工程款。关于新鹏都公司在给美尔公司结算时以单价120元计算并扣除了各项税费的事实,因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为分包合同关系,故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120元计算美尔公司的工程款,而新鹏都公司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的约定对合同外的美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据此,美尔公司电热膜工程款为x元。美尔公司认为新鹏都公司扣留结算总额的11.22%各项税费不合理一节,因美尔公司对其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异议,此项系合同内容之一,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因新鹏都公司给美尔公司结算总金额有误,其扣留的各项税费金额亦应有相应变动。
(三)采暖工程变更后的总工程款如何认定。
美尔公司认为,电热膜工程款应按工程量6648.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1.63元结算,而地热辐射采暖敷设工程款应按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核定的工程款为x.16元结算。
水电、火电分公司认为,电热膜工程款按工程量4859平方米,单价131.63元结算,工程款为x.17元;地热辐射采暖敷设工程款为x.2元,共计x.37元,已全部支付。
新鹏都公司认为,其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按约定的建筑面积6648.75平方米,单价131.63元,结算采暖工程款为x.27元。其与美尔公司按约定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120元,结算采暖工程款为x元,扣除管理费、使用项目部材料费以及已给付美尔公司工程款后,现欠美尔公司工程款为x元,这部分欠款现可以支付给美尔公司。关于采暖工程变更部分,不包括在其与美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应由美尔公司直接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结算,新鹏都公司不清楚变更工程量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变更费用的批复”中除美尔公司有争议的PVC工程量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各方都不持异议。该批复附件“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电采暖配电工程温控器-配电箱变更材料工程量”表中第七项PVC轻型L直径30管、第八项PVC轻型L直径40管监理审核工程量处,美尔公司的原件上为“x米;2400米”,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的原件上为“x/3=4630米;2400/3=800米”,美尔公司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名称都为“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电采暖配电工程温控器-配电箱变更材料工程量”,表上的项目名称、单位、实际工程量、签字、盖章都一致,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又没有出示PVC工程量除以3的计算依据,故对此二项工程量应以美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少结算了PVC工程款x.9元。依据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新鹏都公司给水电公司的“关于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增加变更施工情况的说明”:“变更增加费用可以由水电公司直接与美尔公司结算”以及“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变更费用的批复”及后附的三份工程量表、新鹏都公司与美尔公司签订的合同,美尔公司所干的采暖工程款为电热膜x元,地热发热电缆和电暖气以及配电系统工程x.42元(x.52元+x.9元),共计x.42元。关于美尔公司提出水电公司少算了其他工程量,地热采暖敷设工程款应以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核定的x.16元结算的主张,新鹏都公司、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认为美尔公司单方委托且未出示一份完整的报告,仅一页工程总价表上也没有任何专业机构的盖章,对该总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美尔公司单方所作的工程总价表上没有专业机构盖章,且资料不完整,美尔公司为证明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少算PVC工程量,将三份工程量表作为其证据提交,并对“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变更费用的批复”及后附的三份工程量表中除美尔公司有争议的PVC工程量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美尔公司认为工程量不合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鹏都公司与美尔公司签订的《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天棚电热供暖及地面电热供暖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美尔公司所施工的采暖工程款x.42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结算总金额的各项税费x.08元(x.42元×11.22%〕、美尔公司认可新鹏都公司核减的使用项目部材料费x元、美尔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x.1元,现新鹏都公司应给付美尔公司采暖工程款x.24元。其中,水电公司、火电分公司对其少结算的PVC工程款x.9元承担给付责任。美尔公司部分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24元,其中黄某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火电建设分公司承担x.9元的给付责任;二、驳回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96元,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一审判决后,美尔公司和水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尔公司上诉称,根据水电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合同,采暖工程不属于新鹏都公司施工的范围,新鹏都公司无权签订分包合同,因此,新鹏都公司迫使美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新鹏都公司与水电公司结算后,应将采暖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美尔公司。新鹏都公司扣除工程款及11.22%的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06元。
水电公司上诉称,美尔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一根PVC管穿入铜芯电缆的数量至少为2根,最多为6根。根本没有一根PVC管只穿入一根铜芯电缆的情形。而各种铜芯电缆实际用量为x米,基于此,水电公司经审核最终确认美尔公司所报PVC管申请量的1/3的工程量。一审判决书对PVC管工程量认定错误,导致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变更施工总价款被多认定x.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尔公司对水电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新鹏都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水电公司提交了西工商登记内销字(2010)第X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火电分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对此,美尔公司和新鹏都公司均不持异议。由于火电分公司已被注销,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美尔公司称,采暖工程不属于新鹏都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其无权与美尔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分包合同是在新鹏都公司欺诈、胁迫之下签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新鹏都公司称,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胁迫、欺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水电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由新鹏都公司总承包,其中,采暖工程等由发包人指定分包,但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因此,新鹏都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美尔公司是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尔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新鹏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请求。分包合同签订后,美尔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与新鹏都公司进行结算。美尔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新鹏都公司是否应扣除11.22%管理费及税金问题
美尔公司称,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根据水电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合同,采暖工程指定分包,新鹏都公司不得提取任何费用。因此,新鹏都公司不应扣除11.22%管理费及税金。
新鹏都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时应扣除11.22%管理费及税金。
本院认为,水电公司与新鹏都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新鹏都公司对分包工程不得提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但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又约定,结算时将扣留结算总金额的11.22%各项税费(其中包括3.41%税金、2.63%所得税、5%管理费、0.18%定额编制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美尔公司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新鹏都公司扣除11.22%的管理费及税金正确。美尔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美尔公司施工的电热膜工程价款问题,即美尔公司施工的电热膜的面积和单价是多少
美尔公司称,电热膜的工程款应按照新鹏都公司与水电公司的结算,即电热膜的面积6648.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1.63元计算,且不应扣除任何费用。
水电公司称,电热膜面积为48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并在庭后出具了情况的说明,称电热膜与新鹏都公司按照面积485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元进行了结算。
新鹏都公司称,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电热膜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施工结束后,新鹏都公司与美尔公司进行了结算,美尔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4435平方米,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已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应按实际量进行结算。新鹏都公司在庭后调解期间,提交其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其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价和结算价均为每平方米120元。
本院认为,根据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的结算单,美尔公司施工的电热膜面积为4435平方米,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认定电热膜面积为4859平方米后,新鹏都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另外,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电热膜、电地热、电暖气变更工程量》表,美尔公司实际施工的电热膜面积为4859平方米。因此,美尔公司施工的电热膜的面积应认定为4859平方米。关于单价问题,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电热膜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故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作为结算电热膜工程款的依据。据此计算,电热膜的工程款为x元(4859平方米×120元),扣除11.22%的管理费等费用后,新鹏都公司实际应给付美尔公司电热膜工程款x.42元。
关于水电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结算电热膜的单价问题。二审庭审结束后,水电公司与新鹏都公司均提出双方最终按每平方米120元进行了结算,但没有提交正式的结算文件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结算时加上取费,双方最终按每平方米131.63元进行了结算。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电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的结算价格不影响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的结算价格。
(四)采暖工程变更后的地热辐射采暖敷设工程价款问题,即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增加支付PVC管工程款x.9元
水电公司称,美尔公司提交的《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电采暖配电工程温控器-配电箱变更材料工程量》表仅仅是申请文件,而水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电采暖配电工程温控器-配电箱变更材料工程量》表才是最终审定的文件。铜芯电缆实际用量共计为x米,美尔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一根PVC管穿入铜芯电缆的数量至少为2根,最多为6根。因此,PVC管的数量不可能是¢x米、¢x米,PVC管的工程量实际应该是¢x米、¢x米。变更工程的价款为x.2元,其中x.10元支付给新鹏都公司,根据新鹏都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支付给美尔公司变更工程款x.1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美尔公司称,一根PVC管穿入多根电缆属实,但实际施工中我公司向监理单位报的铜芯电缆长度为x米,监理经审核扣除了x米。我公司提交的《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电采暖配电工程温控器-配电箱变更材料工程量》表,是经监理单位和火电分公司审核后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新鹏都公司称,变更工程与新鹏都公司无关,变更工程价款应由水电公司支付给美尔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发包人水电公司的要求,采暖工程在施工中进行了变更。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水电公司和美尔公司除PVC管工程量外,对《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装饰及改造工程电采暖变更费用的批复》中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即无异议的变更工程价款为x.2元。关于PVC管的工程量,美尔公司提交的《格尔木x级燃气电站生产实验楼电采暖配电工程温控器-配电箱变更材料工程量》表上有监理单位、火电分公司、美尔公司、新鹏都公司四方的签字盖章。应以此作为认定PVC管工程量的依据。水电公司未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单方核减PVC管工程量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水电公司少结算PVC工程款x.9元正确。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鹏都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变更工程仍属于采暖工程范围,且水电公司已将部分变更工程款支付给新鹏都公司,故新鹏都公司有关变更工程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计算,变更工程款为x.1元(x.2元+x.9元),扣除11.22%管理费用后,新鹏都公司应给付美尔公司变更工程款x.5元。但是,鉴于该工程已完工,且水电公司已与新鹏都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因此,水电公司少结算的PVC管工程款x.9元,由水电公司直接给付美尔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美尔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尔公司对采暖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为x.1元(x元+x.1元),扣除11.22%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新鹏都公司应给付美尔公司工程款x.92元。新鹏都公司和水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1元,尚欠工程款x.82元。鉴于该工程已完工,且水电公司已与新鹏都公司结算完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水电公司少结算的PVC管工程款x.9元,由水电公司直接给付美尔公司,剩余工程款x.92元由新鹏都公司给付美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92元,黄某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9元,黄某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7元,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西安美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9元,黄某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7元,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杨智建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