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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自已持有原件的新土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后修筑了小区X路,并将建房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在小区后面,一直没有清理。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就以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未经自己允许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筑道路和堆放杂物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认为自已和原告是联合开发该土地,土地使用证原件也是原告交给自己的,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是侵权。于是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证实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持有名称为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的新土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相关土地审批手续,也可以证实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修筑了一条小区X路,施工后在紧靠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的位置堆放了建筑垃圾,不能证实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允许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筑道路和堆放杂物。但被告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堆放的杂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建造房屋后修筑了道路,但是是为了小区通行方便,对原告并没有造成影响和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修筑的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紧邻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位置的建筑垃圾等杂物清除干净。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上诉人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便在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筑道路、堆放杂物。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却以被告是否持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土地审批手续,以是否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为根据进行裁判的。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新土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联合开发的,被上诉人有权修筑道路,且修筑道路也是为了方便小区居民出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持有名称为上诉人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的新土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修筑了一条小区X路,现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经其允许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筑道路。且被上诉人在建造房屋后修筑道路,是为了小区通行方便,对上诉人并没有造成影响和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里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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