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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富源钢铁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富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新飞华驰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富源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下称新飞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富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及被告新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诉称:2007年8月,我公司给新飞公司供应钢板,前期供货,供一批货物,清一批货款,后开始欠款,截止2010年5月24日供完货物后,原告安排一名员工天天去要款,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给原告x元现金后,不再支付货款。据此,原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飞公司支付所欠钢板款x元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新飞公司辩称:第一,在双方口头协议内,被告欠款未超过原告垫付资金的数额,被告并无过错;第二,被告财务帐面显示,原告欠被告x元,故原告欠被告的发票应为预付原告材料款项;第三,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不能认可其真实性;第四,原告称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x.86元,被告不能确认欠款的真实性;第五,原告自2008年供货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生产的车辆更换大梁,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入库单,证明货物验收合格,开具了实物入库单,并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2、发票及情况说明,证明未开具发票金额为x.86元,开据发票的为x.34元,对方抵扣联已收,共计x.20元,减去帐面x.04元,尚欠x.10元。

被告新飞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认为发票联没有我方人员签字。

被告新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来往事帐目;2、曹运发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材质书,原告未提供的事实;3、实物入库单,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4笔记本一份,证明售后服务产生的费用。

原告富源公司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不予认可,认为当时验收合格后开具了入库单,原告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举证3、4认为原告供货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始,原告富源公司作为供方,向被告新飞公司供应钢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10年8月由原告富源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新飞公司实物入库凭证显示:总计货款x.20元,减去新飞公司提供的原告欠被告款x.04元,被告新飞公司计欠原告货款x.16元。

上述事实有实物入库凭证、发票及新飞公司财务帐目所证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新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证没有异议,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富源公司也对被告提供的帐目,反映原告欠被告帐面金额x.04元,予以认可,上述两项相抵,被告新飞公司欠原告富源公司货款x.16元,事实清楚,新飞公司应予清偿,故对原告富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飞公司对原告富源公司供应的钢材在验收入库时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对原告供应钢材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富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16元及利息(利息以x.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逾期不履行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富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5元,财产保全费1875元,均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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