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白晓宏,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按律师收费标准收费,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原告完成了代理工作,但被告拖欠代理费x元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代理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收取代理费的依据;2、委托书三份,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代理诉讼的事实;3、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收取律师费的依据;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代理的职责。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现因公司进行合并,对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事情不太清楚,但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甲方为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律师白晓宏作为其一审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按律师收费标准收费,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代理费,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该所律师白晓宏代理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并履行了一审的全部代理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代理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略).91元,依照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按0.75%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为x.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代理费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