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奎、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泰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张某乙,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鑫鑫公司)诉被告郑州金泰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金泰成公司)委托合同、企业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奎、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招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开发的济源国际商贸城部分商铺招商,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品牌许可合同,被告许可原告在济源国际商贸城灯具市场使用被告“金泰成”商号,使用期限为10年,许可费用共计(略)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招商效果并不明显,2009年8月底,被告私自撤离招商现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于2010年7月份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被告置若罔闻,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0年9月份,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委托招商合同、品牌许可合同的通知,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签订的委托招商合同、品牌许可合同已解除;2、被告及时退还商号使用费x.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招商合同和品牌许可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3、报销单4张、工资表4页、收据1张、支票存根1张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4、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5、通知书1份、申通速递详单2份及跟踪纪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委托招商合同和品牌许可合同。
被告金泰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招商合同和品牌许可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不能合并处理,笼统解除,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条件,其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场工作计划、简某、招商十大优势和答复意见各1份,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并对原告的催告履行通知书及时进行回复。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的证明问题和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委托招商合同和品牌许可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条件,其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广场工作计划、简某、招商十大优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称庭审时才见到答复意见,本院认为,广场工作计划、简某、招商十大优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答复意见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招商合同,双方在委托招商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开发的济源国际商贸城部分商铺进行招商,委托期限10个月,自被告招商人员于2009年3月1日进驻之日起至10个月期满之日止,原告如终止本协议,被告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品牌许可合同,双方在品牌许可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被告的“金泰成”商号,在济源国际商贸城开办“中国济源金泰成灯饰广场”,使用期限为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0年期限界满之日止,在合同期限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终止使用被告商号,许可费用共计(略)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付清前5年费用x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5年的商号使用费x元,双方遂后开展了相关招商活动。2010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招商效果不明显,私自撤离招商现场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委托招商合同和品牌许可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于同年9月8日收到了该通知书,此后,双方就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招商合同和品牌许可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委托招商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权随时解除委托招商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后,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故该通知书自被告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双方的委托招商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关于品牌许可合同,本院认为,品牌许可合同与委托招商合同,在事实上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法律上各自独立,属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履行品牌许可合同中有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确某品牌许可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使用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泰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合同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9元,原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郑州金泰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