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XX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朱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孙XX之妻。
原告焦某与被告孙XX、朱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孙XX、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他发现自家种的油麦菜被被告朱XX铲了,他遂到被告家理论,为此双方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孙XX、朱XX对他进行殴打,因他自身患病,对方人多等原因被被告打倒,后他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2.2元、护理费5342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某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事发当时他并不在现场,他也没有殴打原告,故他不承担某何赔偿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她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是原告先咬住她的左手拇指,她在无法忍受时才与原告互相撕打并抓伤原告。关于菜地的事,她是用自己承包地与别人兑换的,所以她有权铲除原告种在她家地里的蔬菜。原告属借故找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朱XX以原告在她的地里种菜为由,将原告种的蔬菜铲除,原告发现后到被告家中进行质问,双方遂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朱XX用手抠抓原告脸部,原告咬了被告朱XX的左手拇指,原告当天被120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腔梗,原告在该院留院观察治疗8天。2011年6月7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因双方发生撕打分别对原、被告行政罚款200元、500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之诉。另查明,被告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8.5元、担某及救护车费340元、交通费124.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及误工费16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孙XX认为他并未殴打原告,故坚决不同意赔偿。被告朱XX认为是原告咬住她左手拇指的情况下,她才抓伤原告的,故亦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鸣犊派出所询问笔录、鸣犊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航天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采取合法渠道进行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朱XX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应承担某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朱XX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应依法予以核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一节,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虽60有余,身体有病,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酌情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属轻微伤,且双方均有责任,故精神损失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被告孙XX与被告朱XX共同致他伤害,因被告孙XX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孙XX承担某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焦某医药费、担某、救护车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873.3元的70%即201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朱XX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一民
审判员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