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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大江南洗浴中心附近,因与其前女友马××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将被害人马××头部砸伤(经鉴定:马××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伤情为重伤)后逃跑。2010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1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大江南洗浴中心附近,因不满被害人马××与其分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将被害人马××头部砸伤后逃跑。经鉴定,马××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4元,共计x.71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锤砸伤头部的事实。

2、证人朱××、杨××、牛××的证言证实的目击被害人马××被被告人王某某砸伤的事实经过和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朱××、杨××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马××实施了伤害。

4、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持铁锤将被害人马××的头部砸伤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马某某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4元,共计x.71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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