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天。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批准并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穆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姚应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姚应强先上公交车阻挡被害人,刘某在其后实施盗窃,后在平顶山市X路X路公交车停车点公交车门口,刘某将准备上车的被害人王XX的项链用剪刀剪断,被王XX发现,后将其按倒在车门口实施抢劫,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预谋盗窃后,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称自己并没有直接将被害人按倒在公交车上,而是抓获自己的民警在抓获自己的过程中,附带着将被害人按倒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仅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在平顶山市X路X路公交车停车点公交车门口,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姚应强预谋,由同案犯姚应强先上公交车故意妨碍被害人王XX上车,被告人刘某则在被害人身后,通过用剪刀将被害人王XX的颈链剪断的方式,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后来,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王XX在上车的过程中左右摇晃,致使其无法下手。于是,被告人刘某用肩膀将被害人按在车门的门帮上,并剪断了被害人王XX的颈链,试图占为已有。被害人王XX发现后,抓住了被告人刘某的手对其进行制止,致使其未能得逞。正在中兴路X路巡逻的民警发现这一情形后,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011年4月14日中午1点多时,我从我们家里出来,我给姚应强打电话说还他钱,他就从家里出来,我们两个在老汽车站见面后,说了一会话。后来,我们两个坐2路公交车到了火车站。我们在新汽车站南边的公交车站牌处看见一个女的戴着一个金项链,在那里等公交车。我就跟姚应强说,让他帮我挡一下,我把那个女的金项链给剪下来,姚应强同意了。一会儿,公交车来了,姚应强就在站在那个女的前面,我在那个女的后面一块往公交车上挤,刚上到公交车上,姚应强上到车上的第一个台阶,那个女的上到第二个台阶,我站在第三个台阶上,我从后面把她的项链剪断了,一只手从的她的肩膀上伸到前面去接项链,没有接住,手被那个女的抓住了,那个女的说,谁让你偷我的项链的。我说,这不是你的项链,在你怀里哩!正说着,我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剪她的项链的时候碰上她了,我是从她的肩膀上面及脖子边上伸手过去的。
2、同案犯姚应强的供述
2011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时,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还我钱,我们就在新汽车站见了面,结果他又把钱给了别人,说到晚上才能给我。我就上了11路公交车准备回家,刘某上了11路公交车把我叫了下来,说让我帮忙把一个妇女的项链剪下来,我说,不敢弄。刘某说,没事,你不用管了,只要你上公交车时慢一点就行了。我就同意了,一会过来了一辆10路公交车,我就站在那个女的前面上车,刘某在那个女的后面上车,到公交车门口时,我就故意停了一下,这时听到那个女的喊偷她的项链了,刘某就被抓住了,我也没有回头看,就坐在了司机后面的坐位上,等了有几分钟,警察也把我从车上叫了下来,并和刘某一块被带到了派出所。我没有看见刘某是怎剪那个女的项链的。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
2011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平顶山市邮政局门前中兴路上10路车停车点上等车准备回家。这时刚好过来了一辆车,我上车时,刚上到车的第二个台阶,我就被一个人把我按倒在车门口,然后上来抢我的项链,我当时就抓住那个人的手说:给我的项链,给我的项链。我在那里喊,那个人见我喊就松手了,我一摸,我的项链断开了,抢我的项链的那个当时就被巡逻民警抓住了,我的项链少了三分之一,当时在现场没有找到。当时,我上车在车门口准备刷卡时,那个人按住我的肩膀把我按倒在车门口,让我不能动时,然后去抢我的项链。那个男的先把我按倒在车门口,然后去抓我的项链。我后来听说,那个人先用剪刀把我的项链剪断的,但我没有看到他的剪刀。
4、证人证言
证人李XX的证言
2011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正在平顶山市新汽车站东站牌等车。这时来了一辆公交车,车刚停下来一个穿灰衣服的男子就抢先登上了车。上台阶后,他放慢了速度,紧跟他后面的是一个老太太,老太太后面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由于前面的男子故意放慢了速度,老太太被堵住上不去了。这时,只见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出一把小剪刀,左手提着老太太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右手拿剪刀去剪项链。但由于老太太左右晃动着挤公交车,白衣男子起初没有把项链剪下来。突然,他双手猛一使劲,老太太就被按倒在车门上,同时他也用剪刀剪断了项链,但这时已被老太太发现了。我听到老太太喊有人抢她的项链了,就赶快赶上前去和公案人员一块抓到了白衣男子。后来,把灰衣男子也拉下了公交车。当时,我只看到白衣男子摁倒了老太太,并拽项链了,但具体抢到手没有我没看清。
证人杨XX的证言
2011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客运中心站南边东侧公交站牌边上玩,这时过来一辆10路公交车,车刚停,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先站到公交车进门口台阶上并放慢速度,后面跟着一名五、六十岁的妇女,这名妇女的后面是一个穿着白色条纹衬衣的男子,白色条纹衬衣男子后面还其他乘客要上车。由于灰色上衣男子故意放慢脚步,那个妇女也挤着上不去,这时她后面穿白色衬衣的男子从他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剪刀,并故意向前将前面这个妇女挤到门上,然后下手从该妇女脖子后面剪她脖子里戴的项链,同时另一只手压住前面那名妇女的肩膀,使她动弹不得。之后,那个妇女就发现了,她大喊:你偷我的项链。她对着白条纹衬衣男子喊的同时,我就立即上到公交车门口,将这个灰上衣男子拉了下来,我一看他们就是同伙,一个在车前面挡住路,一个在后面挤并同时做案。当时这个男子是用双手将那个妇女猛得向前一摁,将妇女摁倒在车门上。
4、书证
抓获经过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被抢劫的项链的照片、刘某作案是使用的剪刀的照片、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84)平卫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鉴定结论
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鉴(2011)X号关于黄金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姚应强预谋通过用剪刀将被害人王XX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剪断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将被害人按在了公交车门的门帮上,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构成特征,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以认定为未遂。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在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张丽娅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