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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7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X(已判刑)携带螺丝刀、钳某、编织袋等工具在长垣县蒲西农产品批发市场,将市场内C排东侧两户楼房墙体内的电线抽出658.5米装进编织袋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562元。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6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王某X(已判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X(已判刑)携带螺丝刀、钳某、编织袋等工具在长垣县蒲西农产品批发市场,将市场内C排东侧两户楼房墙体内的电线抽出658.5米装进编织袋盗走。后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562元。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和王某X(已判决)于2009年12月28日夜在长垣县X区农贸市场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电线照片、钳某、螺丝刀等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收到条,投案证明,提取证明,物价鉴定情况说明,长垣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释放证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王某X、王某X、李某、刘某、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6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王某与王某X(已判刑)在实施该起盗窃过程中都处于共同故意,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010年7月25日自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6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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