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亭之女,周亭系被害人张××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亭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亭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亭不服,以“原判量刑轻,没有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周亭死亡,其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表明参与诉讼,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撤回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