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翁卫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单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略)奉贤区看守所,故本院于2010年7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嗣后,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系多年朋友,被告丁某系被告单某某的妹夫。2008年11月26日,因被告单某某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丁某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至2008年12月底前归还,由被告丁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丁某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到过200,000元的借款。自己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归还给原告80,000元,尚欠的20,000元交给了被告丁某,但丁某没有归还给原告。后三方因20,000元的事情交涉,在原告的诱骗下自己写了200,000元的借条。现愿意归还20,000元本金和支付50,000元利息。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在担保期内没有向自己主张,现已过担保期限,故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
被告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被告丁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款没有交付,且担保期限已过。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丁某系被告单某某的妹夫。2008年11月26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丁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丁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单某某提出的不存在20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