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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满族,1957,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3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惠某不是原告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武惠某并非被告张某乙丈夫。张某乙无权代表武惠某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张某乙丈夫并非武惠某,武惠某也并非原告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武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原告与惠某良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是惠某良,而并非武惠某,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系笔误,仲裁委通知原告去更正名字,原告一直未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与武惠某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与惠某良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中的武惠某并非被告丈夫,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无权代理武惠某参加仲裁。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承建河南理工大学东大门工程,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某乙施工队施工,该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施工队负责,原告不是用工单位;且工资表结算单中没有武惠某的名字,可见武惠某不是施工队的工人。

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中把“惠某良”的名字错写成:“武惠某”,系笔误。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协议及结算单均未加盖公章,工资表结算单应按月结算,且没有制表人签名。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惠某良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仲裁裁决书错把“惠某良”的名字写成:“武惠某”,系笔误,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协议书虽未加盖公章,结合仲裁书被告申请仲裁的诉称部分,能够证明存在原告承建河南理工大学东大门工地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结算单虽没有公章,但有多名工人签字,能够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3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甲方)与张某乙施工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河南理工大学东门岗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委托给乙方,……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劳务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工期:2009年7月23日开工,2009年9月20日竣工;……2009年8月27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乙的丈夫惠某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张某乙认为其丈夫惠某良是在原告承建的河南理工大学东大门工地工作,应当认为惠某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惠某良在其工地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或者被告所指派的人管理约束惠某良以及惠某良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证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依照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在劳动仲裁中提供了江辉出具的工资单以及证人惠某、杨某某的证言来证明惠某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无法证实江辉的身份以及工资单的来源;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张某乙所记录的《工资结算单》中并没有显示惠某良、惠某、杨某某、江辉的名字,所以对工资单及证言的真实性也就无法证实。在本案中,原告与惠某良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报酬,更未约定明确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期限等内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证据证明惠某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原告与惠某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惠某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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