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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钟超,上海正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借款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双方同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按还款金额的日3%计,至还清欠款为止;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收到所借钱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得4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幅度调整为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上述钱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项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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