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夜,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本镇X村民段某某、叶某甲、吴某某、叶某乙的住宅,趁人熟睡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三轮车1辆、煤气罐2个、鸭子3只、稻谷1440斤,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0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被害人段某某、叶某甲、吴某某、叶某乙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盗的稻谷的数量只有11袋。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物品数额刚过犯罪起点,且被盗赃物已被追退。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夜,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镇X村民段某某、叶某甲、吴某某、叶某乙的住宅,趁人熟睡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三轮车1辆、煤气罐2个、鸭子3只、稻谷1440斤,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2098元。案发后,该赃物被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11月8日夜窜至本镇X村盗窃了1辆三轮车、2个煤气罐、3只鸭子、十几袋稻谷。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盗了1辆三轮车、3只鸭子。
3、被害人叶某甲陈述证实他家被盗了1个煤气罐。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他家被盗了1个煤气罐。
5、被害人叶某乙陈述证实他家被盗了18袋稻谷,每袋大约80斤左右,18袋约1440斤。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1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
7、领条证实扣押的2个煤气罐、18袋稻谷已被被害人领回。
8、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实施盗窃时现场的情况。
9、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0、抓获经过:陈林子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11月9日在陈林子镇X路古城段某边农田里发现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摩托车边上有稻谷18袋、煤气罐2个,随即予以扣押,经走访得知被盗的物品为本镇X村民叶某甲、吴某某、叶某乙所有,该辆三轮摩托车为陈林子镇X村民程某某所有;被告人程某某系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1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曾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物品数额刚过犯罪起点、被盗物品已被追退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