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朱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西乡公寓与被害人XXX因打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XXX用玻璃杯将被告人李某额部砸伤。尔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气又与被害人XX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XXX捅伤,被害人X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538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康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心室造成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4元。以上共计x.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安康铁路公安处[98安公刑技法鉴第(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538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死亡证明;安康铁路公安处勉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及尸体、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XXX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朱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恤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误工费x元及交通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朱某经济损失x.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