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从1993年9月起,原告被重庆市某某煤矿子弟校聘请为临时教师,1999年8月,其配偶何家良因所在单位重庆市某某煤矿原因下岗,原告也离开该煤矿子弟校。1993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一直在该子弟校从事教师工作,虽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从1993年至1999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重庆市某某煤矿子弟校是被告的二级部门,属于民办学校;原告配偶系被告职工,原告于1999年因配偶下岗也自行离开学校;1999年至今已有12年之久,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1997年左右在被告子弟校代课,属于临时性工作,不是被告的正式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也因原告的自行离开而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某某煤矿(现为某某公司)子弟校(下称某某子弟校)系重庆市某某煤矿的内设机构,为附属民办学校,于2002年划分到重庆市X镇花桥小学,原子弟校正式老师转为公办教师,归属教委。原告于1992年8月30日取得《幼儿教师专业合格证书》。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了原告从1993年9月至1999年8月被某某子弟校聘用为临时教师的证明,并证明在校期间无工资表,每月工资由承包人自行确认发放。同年11月30日,原告在《永川区X村公办小学公开定向招聘教师报名登记表》工作简历一栏中写明“1993-1999年在重庆市某某煤矿任教学前班教育和小学一年级、四年级语文教学”,被告在所在学校审查意见栏上盖章。2011年4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认从1993年至1999年8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参加养老保险不属仲裁范围,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举示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证实从1993年9月至1999年8月期间原告被某某子弟校聘用为教师这一事实,因该子弟校属于企业民办性质,原告在该子弟校划到三教镇花桥小学前就已离开,而原告亦非公办教师归属教委管理,作为被告内设机构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代课具有临时性,原告不是被告子弟校的正式教师,但原告教师的身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立。原告被某某子弟校聘为代课老师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从事的系被告管理下子弟校的教学工作,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9月至1999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与重庆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至1999年8月期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