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住所重庆市X镇。
负责人陈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其于2007年2月到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原告从事起卷工作;2009年6月起从事开绞车工作。后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进行整合,名称变更为被告。被告拒绝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07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诉称均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因资源整合被注销,其整合后成为重庆市X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2011年8月,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7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07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的请求,原告在本院开庭前已自愿撤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入某、考某、运行记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于2007年到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工作的事实,同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位到庭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陈某原告从2007年起一直在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工作。庭后,二证人向本院提供其入某证明其系被告的职工,其中证人赖某某从2007年8月至今,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入某、考某、运行记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和未生效证明书、工伤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煤矿系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赖某某系其煤矿职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证人入某以及原告本人的入某均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经本院核实,二人均持有被告单位的入某,且其中一人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能够证明二人系被告职工,且二证人的陈某与原告的诉称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上所陈某的原告上班时间也能够相互吻合,同时,原告提供的考某上亦有二证人的名字,原告自己也持有被告单位的入某,而被告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从2007年与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1年7月11日,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注销,整合到重庆市X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继续在该分公司即被告处上班,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从2007年2月起与重庆市X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煤矿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