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于2009年4月9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开往莘庄方向的列车车厢内,窃得被害人臧X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多普达S1型移动电话。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X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开往南京东路站的地铁列车车厢内,窃得被害人华X的香烟后,在逃离途中被反扒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龙X供述了盗窃臧X移动电话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X、华X的陈述、证人王X、姜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龙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