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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01月23日09时40分,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在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5天。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田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潘某请求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8元;不足由被告田某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田某同意在合法赔偿数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向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某偿;对于超出某强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田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的比例;因本次事故有四人受到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核定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病历,住院证、出某、医疗费单据。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扶养人身份证明。

4、交通费单据。

5、评某、鉴定费单据。

6、价格评某鉴定认证书。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驾驶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田某认为,原告潘某的医外购药没有医疗费单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级别过高,应按22%;原告父母已超过70岁,计算扶养费期限应为5年,有几个子女不明确;交通费用途不明,无法证明为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某。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2011年03月29日的医疗费发票及驾驶证复印件同被告田某质证意见,2011年03月15日的发票,没有医院证明系原告因伤情治疗所花费用,2011年01月X号及X号的发票显示的姓名与被告潘某不符;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7日内提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伤残系数应按2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从交通费票据开具日期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评某、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价格评某鉴定认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为车主,应予以驳回该请求。

被告田某、潘某、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某认为:原告潘某提交的濮阳市X路利民大药店发票及非潘某姓名的医疗费单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潘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必要性支出,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潘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23日09时40分,在“郑吴线”范县X村路段,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潘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98元,交通费1000元。2011年02月1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07月20日,经本院委托,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潘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盆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2011年07月07日,经本院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潘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某价格评某鉴定认证书,该车价格认证为x元,花费评某1000元。

同时查明,潘某之父潘某春,1940年02月04日出某;潘某之母王某,1942年12月02日出某;其二人共有三个子女;潘某之子潘某武,2001年10月18日出某;潘某之长女潘某田,1994年08月10日出某;潘某之次女潘某静,1994年08月10日出某;潘某之三女潘某清,1999年03月02日出某;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住濮阳县X村。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后果,被告田某、潘某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某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x.98元,误某为x元/年÷365天×178天=7795.91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35天×1人=1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22%=x.41元,鉴定费为800元,被扶养人潘某春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9年×22%÷3人=2430.26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1年×22%÷3人=2970.32元,被扶养人潘某武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8年×22%÷2人=3240.34元,被扶养人潘某田某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年×22%÷2人=405.04元,被扶养人潘某静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年×22%÷2人=405.04元,被扶养人潘某静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6年×22%÷2人=2430.26元,财产损失费为x元,评某为1000元,原告潘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共计x.46元;原告潘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故不予支持。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在豫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款,超出某分,按照被告田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某鉴定费、评某126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原告潘某负担702元,被告田某负担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张道鹏

审判员曹秀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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