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住(略)。
被告长沙市买卖广场,住所地(略)。
代表人钱(略)。
被告(略),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X路X号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长沙市(略)广场、(略)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