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张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文化宫院内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乙,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张某某,被告洛阳诉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会员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音乐作品《渴望》、《好人一生平安》、《小芳》、《一封家书》、《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的词曲作者均系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与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原告对其音乐作品进行管理。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上述音乐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渴望》、《好人一生平安》、《小芳》、《一封家书》、《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70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蓝天出版社出版的合法出版物《卡拉O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一册,拟证明:1.易茗(词作者)、雷蕾(曲作者)为歌曲《渴望》的著作权人;2.易茗(词作者)、雷蕾(曲作者)为歌曲《好人一生平安》的著作权人;3.李春波(演唱者、词、曲作者)为歌曲《小芳》的著作权人;4.李春波(演唱者、词、曲作者)为歌曲《一封家书》的著作权人;5.李海鹰(词、曲作者)为歌曲《走四方》的著作权人;6.李春波(演唱者、词、曲作者)为歌曲《弯弯的月亮》的著作权人;7.王某甲(词、曲作者)为歌曲《大海啊故乡》的著作权人;8.王某甲(词、曲作者)为歌曲《牧羊曲》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公证书五份【(2008)京方证内经证字第x号、(2008)京方证内经证字第x号、(2008)京方证内经证字第x号、(2008)京方证内经证字第x号、(2008)京方证内经证字第x号】,拟证明:著作权人李南冈(笔名:易茗)、雷蕾、王某甲、李海鹰、李春波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进行管理,包括授权原告与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等。上述著作权合同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2009)洛涧证民字第x号】(附光碟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并支付费用,即在其经营活动中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首音乐作品,其中包括证据一所指8首音乐作品。
证据四、公证费收费凭证一份(票号:x),拟证明: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申请公证机关对取证行为进行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
证据五、购买公证光碟费发票一份(票号:x),拟证明:原告购买用于取证的光碟,支付费用400元。
证据六、KTV消费凭证二份(发票号:x、账单号:x),拟证明:原告为获取被告侵权证据并配合公证,在被告处KTV消费,并支付费用80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目的,委托(略)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略)费6200元。
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其所诉的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8首歌曲均是MTV或MV作品,依法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应有制片人享有,词、曲作者仅享有署名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脱离现实,漫天要价,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中国音集协制定的标准,每首歌每年的版权使用费是3.01元,原告诉讼请求严重脱离实际;3.目前我们正在与中国音集协就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进行谈判,原告此时进行诉讼,属于滥用诉权。
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下载云南三家KTV被判令每首歌曲赔付500元的新闻资料,拟证明:原告要求每首歌2万元的侵权费过高。
证据二、2009年11月12日开封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同类案件在开封一审判决每首歌赔付400元,该份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涉案的为MTV作品,侵犯的为MTV制作公司的权利。
证据三、洛阳市统计局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洛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消费性支出为9957元,文化娱乐支出为301元,拟证明:洛阳市的相关收入与支出水平。
证据四、网上下载洛阳GDP(国民生产总值)数字,拟证明:2008年洛阳GDP为1919.6亿元。
证据五、网上下载的昆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拟证明:昆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证据六、昆明市2008年人均消费性支出。
证据七、上海市GDP为x亿元。
证据八、光盘一份,拟证明:中央二套新闻中说明上海KTV每天每包收费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8首MTV作品享有权利。
二、对证据二有异议:只能证明相关甲方与原告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涉案8首MTV作品的著作权。
三、对证据三有异议:1.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原告,但内容中多次出现了河南天合文化有限公司的陈志阳等人,恰恰证明原告起诉为变相施压的不正当起诉;2.正文中所述的附件,在附件中没有显示正文中所述为2009年9月22日现场工作记录,而附件中为2009年9月23日现场工作笔录,我们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四、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据三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费无从谈起。
五、对证据五有异议:一份光碟400元严重不真实,价格过高。
六、对证据六有异议:发票中没有时间,原告买的红茶、绿茶属于自己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超市的消费只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
七、对于证据七有异议:(略)收费应按法律规定依法收费,河南省有规范性文件,(略)收取的代理费过高。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一的真实性无从考证。
二、对于证据二,该案原告已上诉,二审判决还没有生效。
三、证据三至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歌曲《渴望》、《好人一生平安》的词作者易茗、曲作者雷蕾、《小芳》、《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李春波、《走四方》、《弯弯的月亮》的词曲作者李海鹰、《大海啊故乡》、《牧羊曲》的词曲作者王某甲(均为甲方)分别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4月8日、1994年1月1日、1993年5月8日与原告音著协(乙方)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2009年9月23日17时02分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公证员李拴喜与该处工作人员陈世王某同河南天合文化有限公司的陈志阳、韩津本、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陆东方及张永钢、李婷、摄像及光碟制作人王某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洛阳市工人文化宫院内的自由曙光KTV的X号房间,在该房间内的点歌台上依次点播了包括本案涉诉歌曲在内的13首歌曲,并对该点播过程予以录像,刻制成光碟。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400元,录像及光碟刻制费400元,在被告处消费支出80元,(略)费6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易茗等五人作为涉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原告通过与上述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已经取得了对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播放涉案的八部音乐作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公开表演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音著协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同时也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播放《渴望》、《好人一生平安》、《小芳》、《一封家书》、《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八部音乐作品;
二、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元,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2641元,被告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宋梁凤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