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9。
负责人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肖某于2011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2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平安财险新乡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诉称,肖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等相关保险,后肖某于2011年5月3日在长垣县X路与王某彬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发生相撞,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已结案,共造成肖某各项损失共计x.18元。根据肖某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肖某x.1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肖某x.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
根据肖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肖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肖某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二组,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肖某因与王某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并赔偿肖某钦、王某彬的损失,支付了诉讼费用,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新乡X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彬的车辆评估的车损过高,车辆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肖某赔偿肖某钦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商业保险,应按50%赔偿。肖某支付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肖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其观点如何采信,应以保险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综合认定,因此,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9日,肖某的豫x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乘客)等商业保险。2011年5月3日7时30分许,王某彬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长垣县X路X路交叉口与肖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肖某及豫x号牌轿车乘坐人肖某钦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彬、肖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驾驶的车辆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x元,王某彬驾驶的车辆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x元。2011年6月13日,肖某对王某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肖某车损2000元,肖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王某彬按同等责任赔偿肖某x.13元,肖某承担诉讼费400元。2011年6月7日,肖某钦对王某彬、肖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肖某按同等责任赔偿肖某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82.05元,肖某承担诉讼费300元;2011年6月22日,王某彬对肖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王某彬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x元,按同等责任肖某承担x元,肖某并承担诉讼费332元。肖某起诉要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其已承担的损失x.18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本次纠纷中,肖某为其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肖某与王某彬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受到的损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肖某。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车损,王某彬承担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x.13元外,肖某自己承担了x.13元,该损失应属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的范围;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肖某按同等责任承担了肖某钦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82.05元,该损失应属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的范围;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肖某按同等责任承担了王某彬的损失x元,该损失应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上述损失共计x.18元,均在肖某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中,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上述款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肖某承担诉讼费332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按《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亦应承担该项费用,肖某承担的其他车辆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共应赔偿肖某x.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赔偿肖某共计人民币x.18元。
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肖某承担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任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