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住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周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周某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x元,于2004年9月25日借款33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8.85‰,;后于2008年8月2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月利率为11.7‰,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要,被告周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杨某对其担保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x元,于2004年9月25日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8.85‰,于2004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700元;后于2008年8月26日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月利率为11.7‰,该笔借款从未结息,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归还原告下剩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某为被告周某x元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原告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有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借据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为被告周某x元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对被告周某x元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x元借款逾期约定有罚息,二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300元利息为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85‰计算,x元利息为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11.7‰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按11.7‰并加罚50%计算)。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周某欠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x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周某、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