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6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滕某先后二次从他人手上购买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二辆,并分别转某给他人,共获利2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滕某在(略)道上花800元人民币从他人手上购买了一辆豪爵牌银白色弯梁摩托车。之后通过田某某联系,滕某将该车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某给滕某。
2、2010年9月份,被告人滕某在(略)道上花500元人民币从他人手上购买了一辆钱江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之后通过刘某某联系,滕某将该车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某给张某乙。
案发后,二辆赃车经鉴定总价值6285元人民币,现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裴某某、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资料、购车发票、领某、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滕某、田某某、裴某某、滕某、郑某、向某、滕某、谢某证言及郑某的辨认笔录,XX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车已全部追回,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晓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