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金楼村租房处,从院内往院外倒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院内玩耍的小男孩潘×头部轧伤,至潘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部分庭前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刘××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拍照,院前急救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