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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陈××均不服判决,均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陈××均不服判决,均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之母蔡××因琐事与孟某×发生争执,孟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07年5月28日下午回到家中质问孟某×,双方因此发生打斗,孟某某照孟某×嘴部跺了一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孟某×花检查费486元,治疗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孟某×、段××、陈××、孟某×、王××、张××证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孟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检查费、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孟某×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镶牙费共计6630元。三、陈××赔偿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诉人孟某×、陈××上诉称:一审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孟某×掉两颗牙的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下午,孟某某之母蔡××因琐事与孟某×发生争执,5月28日下午孟某某质问孟某×,双方因此发生打斗,孟某某照孟某×嘴部跺了一脚,孟某×自诉其当天掉了一颗牙,29日早上吃馒头时又掉了一颗牙,30日孟某×第一次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孟某×上颌左第一、二牙齿缺失。而孟某×2007年5月29日11时25分至12时26分第一次在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未说明其掉了两颗牙齿。

另查明,孟某×全口牙齿有中重度牙周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007年5月29日11时25分至12时26分第一次在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07年5月28日中午大概2点多钟,孟某某和我打斗,照我耳朵处打捶了一下,孟某×也朝我左额骨处捶了一下,孟某某又朝我嘴和鼻子处跺了一脚。我头疼、耳鸣、牙被跺掉了。2007年7月31日在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07年5月28日,孟某某踢我一脚,踢掉了一颗牙,另外一颗牙就连了一点肉快掉了,5月29日早上我吃馍时掉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承认2007年5月28日下午与孟某×打斗时曾经用脚朝孟某×脸部跺了一下。

3、证人孟某×、段××、陈××、孟某×、王××、张××证言均证实2007年5月28日下午孟某某、孟某×、段××与孟某×、陈××有打斗现象,段××、孟某×均证实看见孟某某用脚跺孟某×面部了。

4、2007年5月30日临颍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检查:孟某×牙齿有牙周病。2007年9月2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认定外伤后牙缺失,与自身牙周病、牙槽骨吸收、牙松动有一定关系。2007年9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孟某×上颌左第一、二牙齿外伤后缺失,与自身牙周病牙槽骨吸收,牙松动亦有一定关系。2007年12月20日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认定孟某×全口牙齿有中重度牙周炎,牙齿缺失与外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两颗牙齿何时何因脱落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打击所致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所提“孟某×掉两颗牙的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孟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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