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投资建设煤气发生站(包括煤气发生炉、煤气除尘过滤塔等)。2008年10月初,煤气发生站建成投产运行,2009年2月27日,该厂维修煤气发生站的X号电辅除尘塔时发生煤气中毒事故,致使张某死亡,李某某、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该厂到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补办了《煤气发生炉安全评估证书》。被告人聂某作为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监一科科长,负责全市煤气发生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聂某在对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煤气发生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没有对煤气发生炉进行安全管理评估验收,致使该厂煤气发生炉无证运行、操作工无证上岗、危险场所无禁止标志等隐患长期存在,导致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发生“2.27”煤气中毒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郜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2006)X号文件,巩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事故调查报告,中共巩义市X组文件、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生“2.27”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聂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聂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刘某聪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