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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在巩义市菜市场对面浙江大卖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一包可疑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而后民警对曲某住宅搜查时,曲某主动交出可疑毒品3小包和2大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次交易的可疑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的重0.05克,曲某主动上交的可疑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的重0.1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重5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曲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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