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原告张某乙母亲。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的丈夫系被告的亲兄弟。2010年农历9月初,原告郭某甲丈夫在南阳一铁矿矿井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郭某甲丈夫死亡,被告代表原告一家与南阳铁矿达成赔偿协议,南阳铁矿共赔偿原告x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元。原告郭某甲丈夫安葬后,被告将剩余x元据为己有,不给付二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x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丈夫张学生系被告张某丙的二弟,兄弟二人从2010年春天起一同在南阳铁矿打工,但二人并未在同一矿井。2010年10月8日下午4时,张学生在矿井上班时,因升井时发生安全事故,致张学生死亡。被告代表原告一家与南阳铁矿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了原告一家x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元,将张学生安葬后,被告张某丙将剩余的x元以个人名义存入磊口信用社,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另查明,原告郭某甲系张学生妻子,原告张某乙系张学生儿子,张学生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调解书一份、证明一份、证人郭某丁、王某某、郭某戊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学生死亡后,南阳铁矿厂包赔的47万元,除去丧葬费所用2万元外,剩余的45万元是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被告应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拒绝给付,应视为不当得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日富
审判员王某豪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