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4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41岁,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42岁,汉族,下岗工人。
被告山东聊城天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龙湾中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山东聊城天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宋某乙的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签订煤炭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组织车辆,向宋某乙运输煤炭,运输费用每吨76元指定收货人为聊城天宇物资有限公司,起始地为河南林州至山东东阿。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进行运输,同年8月中旬,被告宋某乙因患高血压脑出血到医院治疗。同年8月底原告停止运输,但8月份的运费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结算。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x.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现因我患病治疗,卧床不起,为看病已倾家荡产,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用应由实际欠款人天宇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张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不欠任何人运费,所有运费均已结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天宇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宋某乙运输煤炭,指定收货人为聊城天宇公司,起始点为林州至东阿。运费每吨76元,由宋某乙结算,原告车辆必须在宋某乙的加油站加油,吨位数以天宇公司实收吨为准,亏吨数由原告自负;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事故及费用由原告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车辆按照被告宋某乙的要求,从林州向山东东阿聊城天宇公司运送煤炭,收货经办人均为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运输协议2.聊城天宇公司出具的50张运费结算单。被告宋某乙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宋某乙之间的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50张运费结算单不是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收货经办人张某某非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据此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天宇公司与田茂金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已将运费结清,公司不欠任何运费。天宇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运输合同、田茂金证言、录音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运输合同是补签的,且与本案无关;田茂金的证言不属实,田与天宇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向姚某催要运费,等同于向天宇公司催要,被告宋某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让其承担给付责任。本庭送达起诉后,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张某某个人信息、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车辆运送煤炭,被告宋某乙以被告天宇公司未结算运费为由所欠原告运费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聊城天宇公司运费结算单,被告天宇公司对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其名称也与其公司的名称不符,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收货经办人张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是被告天宇公司出具的,经办人张某某是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天宇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收货经办人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认为经办人张某某不能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并为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单,证明其承诺向原告结算运费,其行为应是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所签合同的补充,被告宋某乙、张某某应视为原告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运费,借故不付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宋某乙、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宋某甲运费款x、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被告宋某乙、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希群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