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3月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6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撕打。2007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书面意见辩称,1、同意与熊某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不让熊某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在杨集乡两间宅基地、欠有部分债务,如熊某愿承担债务,可将宅基地所有权归熊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3月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6月生育一男孩(名孙××),现随祖父母生活。婚后第一年双方均在河南省平顶山务工。后来双方去浙江杭州务工至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07年9月不辞而别并双方失去联系。为此,原告于2008年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28日(2008)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失去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地皮买卖协议书、熊某琴借条、楚得胜借条、蔡加刚借条、熊某杰工资清单、楚得胜结帐清单、熊某杰清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28日(2008)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生育一男孩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07年9月不辞而别并双方失去联系,思想发生变化,夫妻关系淡薄,心中没有家庭观念,不尽家庭义务,这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意见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儿子孙××长期随祖父母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儿子,原告同意,应予允许。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愿意清偿,被告同意将在固始县X组规划占购宅基地皮二间归原告所有,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儿子孙××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熊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共同财产在固始县X组规划点购宅基地皮二间,归原告熊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其中熊某琴x元、楚得胜8230元、蔡加刚x元、熊某杰x元、楚得胜x元、熊某杰9240元)。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某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长干